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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3年9月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520元,并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被告人黄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凌晨0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上城区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花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乙醇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现又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