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与薛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薛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35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刁山村。负责人:尹家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峰。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诉被告薛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贵、人民陪审员郭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采石厂,其中原、被告在合同第一项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在当地国土资源局为甲方规定的资源范围内和有关单位规定的甲方承包荒山的范围内,承包生产经营采石厂,甲方向乙方提供采石厂生产许可有效证件,及确保乙方正常经营的条件。乙方在生产经营期间应遵纪守法经营,否则责任自负。并约定承包经营期为签约之日起三年。被告经营至2013年5月,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查出,2012年度被告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开采7.9吨建筑石料用灰岩,并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458200元的处罚,被告得知被处罚后拒不缴纳罚款并私自撤离采石厂,原告为了不让采石厂关闭,于2013年11月28日替被告缴纳了罚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罚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4582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峰未予答辩。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尹家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采石厂,并对违法经营作出约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被告承包采石厂期间,因越界开采,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予以处罚。4、罚款收据一张,证明罚款是原告负责人代缴。5、被告在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继续承包经营采石厂。6、被告在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继续承包采石厂,如到期不干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愿意承担。7、2013年8月22日薛峰起诉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的诉状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薛峰自认了原合同于2012年4月5日到期,续期到2013年4月5日,2013年3月20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其暂停开采,薛峰经营至2013年3月20日。并且国土资源局告知其违规开采的事实。被告薛峰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尹家勤,其作为甲方,被告薛峰作为乙方,于2011年8月7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采石厂,其中原、被告在合同第一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当地国土资源局为甲方规定的资源范围内和有关单位规定的甲方承包荒山的范围内,承包生产经营采石厂,甲方向乙方提供采石厂生产许可有效证件,如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承包荒山协议书等,生产中所需一切证件,甲方应确保乙方能正常经营,确保路通,电通,水通,住房等。生产销售无人为保障,乙方在生产经营期间应遵纪守法经营,否则责任自负。”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为签约之日起三年。2012年度,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未经批准,在时村镇刁山村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开采7.9万吨建筑石料用灰岩,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11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宿埇国土罚(2013)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95000元,并处罚款63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负责人尹家勤于2013年11月2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缴纳了4582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住房一套,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薛峰所有的位于徐州市粮食东街五号综合楼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薛峰在承包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期间,越界开采,导致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被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给予行政处罚。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中约定:“生产销售无人为保障,乙方在生产经营期间应遵纪守法经营,否则责任自负”,双方的该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薛峰在承包经营采石厂期间的越界开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95000元和罚款63200元,依据双方约定,该处罚应当由被告薛峰承担。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负责人尹家勤代替被告薛峰缴纳了罚款458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82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照本金4582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家勤采石厂458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效率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郭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祝干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