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执民字第18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汪琦富、张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黄执民字第1858-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被执行人:汪琦富。被执行人:张素芬。被执行人:徐昌盛。被执行人:吴兴国。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琦富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225元,公告费400元;被执行人张素芬对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000元内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00元、徐昌盛、吴兴国负连带责任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汪琦富所有的浙J×××××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已由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另案查封,现下落不明,一时难以实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十里铺村三角马路里的房产一处,已由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另案查封,因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一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徐昌盛与周素菊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方山居方山路95弄32号房产、被执行人吴兴国与彭幼萍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城外洲社区劳动南路392号30幢2单元402室房产已由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查封,因涉及共有,一时难以处置。另发现被执行人吴兴国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扣留手续。再发现被执行人汪琦富、吴兴国在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8日依法进行了划拨,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实现了债权人民币16500元。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7月1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台黄执民字第185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朱 翀执 行 员 王杭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椒江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年月日时至年月日时分合议庭成员:彭健福、朱翀、王杭辉承办人:王杭辉代书记员卢椒江评议(2014)台黄执民字第1858号案终结执行一案记录如下:彭:今天我们评议(2014)台黄执民字第1858号案终结执行一案,首先由承办人介绍一下情况。王: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琦富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225元,公告费400元;被执行人张素芬对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000元内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00元、徐昌盛、吴兴国负连带责任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汪琦富所有的浙J×××××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已由本院另案查封,现下落不明,一时难以实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十里铺村三角马路里的房产一处,已由本院另案查封,一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徐昌盛与周素菊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方山居方山路95弄32号房产、被执行人吴兴国与彭幼萍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城外洲社区劳动南路392号30幢2单元402室房产已由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查封,因涉及共有,一时难以处置。另发现被执行人吴兴国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扣留手续。再发现被执行人汪琦富、吴兴国在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8日依法进行了划拨,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实现了债权人民币16500元。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7月1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我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2014)台黄执民字第185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朱: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银行存款情况,均无果。我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彭:同意以上的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本院(2014)台黄执民字第185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