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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依宏艳与梁明礼、丁廷生、第三人潘秀花抵押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宏艳,梁明礼,丁廷生,潘秀花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依宏艳,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礼,男,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廷生,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第三人:潘秀花,女,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依宏艳与被告梁明礼、丁廷生、第三人潘秀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宏艳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梁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晓海、第三人潘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宏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廷生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3年1月8日,丁廷生从被告梁明礼处借款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以其父名下的土地作为担保。由于被告丁廷生没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明礼欲强种用于抵押的承包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条款无效;判令被告梁明礼停止耕种原告的土地,停止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诉讼前原告问过依宏霞,依宏霞表示放弃权利,土地都归其母亲潘秀花耕种。被告梁明礼辩称:一、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依宏霞参加诉讼。被告所耕种的土地为承包地,享有经营权人为依宏艳、依宏霞、潘秀花,如主张权利应由三人共同主张;二、原告的此次起诉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次开庭前经被告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查询,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从韩国打工回来,2014年2月10日又去韩国。因此,原告不可能在2014年4月21日在起诉书上签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从起诉书上的签名与贷款凭证上的签名对比看,起诉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用地作担保时,明确向被告承诺,如丁廷生不还,她来还,如果违约,作为违约制裁,被告可无偿耕种抵押担保土地;三、设定抵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丁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潘秀花述称:被告丁廷生与被告梁明礼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无关,但担保人依宏霞以含有第三人份额的土地作抵押处分了第三人的份额,为无效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希望法庭予以纠正,并判决被告梁明礼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依宏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证据1,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同意用自己的土地份额作为物保。经质证,被告梁明礼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说用自己的份额作抵押;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梁明礼及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丁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廷生于2010年5月18日在桦甸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内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证明在借款之前原告与被告丁廷生已经离婚,不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梁明礼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借款发生于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廷生为逃避债务虚假离婚;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8日,贷款人丁廷生应是个人借款。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承包户姓名伊明迁,证件号码是1452号,承包土地是桦甸市桦树乡太平村太平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面积12.2亩,发证有效时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经质证,被告梁明礼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不了承包人究竟有几个;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梁明礼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第三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一起居住。经质证,被告梁明礼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梁明礼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明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桦甸市金沙镇太平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伊明迁名下土地由依宏艳、潘秀花、依宏霞共同经营,同时还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还有小块地。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基本没有异议,但称承包人伊明迁去世了,诉争土地现在由第三人耕种、经营。经审查,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丁廷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潘秀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系母女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明礼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和被告梁明礼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丁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该经营土地中含有第三人的份额,被告梁明礼所强种的土地含有经营权证中的12.2亩,但不限于12.2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明礼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被告只是种了承包地中的一部分,其余的承包地被其他债权人耕种。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明礼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梁明礼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丁廷生向被告梁明礼借款,原告为担保人,担保人同意用土地作抵押。被告丁廷生和原告依宏艳为被告梁明礼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春,因被告丁廷生没有还款,被告梁明礼耕种了原告用于抵押的土地。另查明,原告用于抵押的土地,系属原告、第三人及依宏霞承包经营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丁廷生向被告梁明礼借款提供担保,但其用于抵押的土地系属农村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耕地不得抵押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明礼停止耕种原告的土地,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梁明礼抗辩原告的此次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庭审后,经与原告核实,确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明礼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梁明礼抗辩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依宏霞参加诉讼一节。经审查,被告梁明礼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依宏艳与被告梁明礼间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二、驳回原告依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梁明礼、丁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罡审 判 员  张秀英代理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