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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287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朱某某,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安市,现住建宁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是自由恋爱结婚。1994年5月23日在美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生一对双胞胎,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前几年由于被告一时糊涂,被朋友骗去做传销,又因被告性格固执、好强、传销的诱惑,时至今日已有三年时间,多次劝说无果,两次起诉又撤诉是希望被告能回头但被告仍执迷不悟。由于被告这三年的折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增加了经济负担,两人矛盾日益加深,感情完全破裂,故而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5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11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均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材料、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缔结婚姻情况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经二十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明显的纠纷,并生育了孩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只��双方都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然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出发点均是为了让被告回归家庭,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还有夫妻感情的。虽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要离婚,但其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能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艳萍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