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翔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夏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翔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豫JR78**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等险种。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当事人韩培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达车站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任军强驾驶的投保车辆左转掉头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韩培军、黄聚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303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563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情况属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损失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产生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R7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8200元。2014年7月10日15时许,韩培军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达车站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任军强驾驶的投保车辆左转掉头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韩培军、黄聚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军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培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聚宽无责任。2014年7月19日,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303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1207号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645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645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64564元。被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双方为了完成举证责任,均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均支出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2600元,根据两次鉴定结论即车辆损失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2元,由被告承担229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66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夏翔保险金66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夏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