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卿杰红与勾戍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卿杰红,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勾戍立,男,生于1982年8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卿杰红诉被告勾戍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戍立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审理。因公告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杰红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勾戍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2年8月2日之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勾戍立迟迟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勾戍立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勾戍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勾戍立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卿杰红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逾期未还按民间借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勾戍立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勾戍立归还原告卿杰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勾戍立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勾戍立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卿杰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银代理审判员 诸琳人民陪审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