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小明与徐斌、高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明,徐斌,高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孙小明。被告:徐斌。被告:高岚。委托代理人:郑雪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倩倩,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小明与被告徐斌、高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了(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36-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徐斌、高岚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丽晶雅苑16幢3单元601室、衢州市柯城区丽晶雅苑16幢3单元602室、衢州市柯城区丽晶雅苑16幢27号房产,保全价值8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明、被告高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雪刚、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斌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按逾期时借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高岚系被告徐斌的配偶,应对该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斌、高岚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为3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斌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孙小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斌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同意将荣威550轿车抵押原告的事实。被告高岚答辩称:其已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徐斌协议离婚;其并未与被告徐斌共同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权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其对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徐斌亦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徐斌沉迷于赌博,并不排除本案借款与赌博有关,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不清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岚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徐斌于2013年3月18日离婚及其对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被告徐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其并不清楚,借款亦与其无关,被告徐斌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18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同意以其所有的荣威550轿车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斌向原告孙小明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作了明确约定,期至,被告徐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斌归还借款80000元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高岚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小明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58元,由被告徐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