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忻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女,1977年5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后郝村村民。被告张**,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东楼乡后郝村村民。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贵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旭健;于2008年3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澜潇。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5月1日被告用凳子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骨骨折,原告为此将此事反映到太原的都市110,电视台也据此进行了曝光。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而一直忍受着被告的家庭暴力。今年开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更加严重,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0月17日被告用笤帚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并将其放在家中的工资卡拿走,不给孩子和原告生活费用。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最终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旭健随原告生活,女儿张澜潇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登记机关等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儿子张旭健、女儿张澜潇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出生时间、与原、被告的关系、登记机关等基本情况。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深厚,家庭幸福,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并不存在,且孩子还小,同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订婚并同居生活,2002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2003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旭健,现在忻府区东楼乡后郝村小学读书;2009年4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澜潇,现在忻府区东楼乡后郝村幼儿园学习。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美菱牌电冰箱一台,联想牌组装电脑(21英寸)一台,金星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用凳子殴打原告致其鼻骨骨折。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旭健随原告生活,女儿张澜潇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按民间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同居生活二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儿一女。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导致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能得到改善。故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米 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