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岁(1995年8月25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海棠湾小区7号楼1单元地库内,盗窃赵×停放此处的白色“高铭”牌二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京BQ66**),后被告人王×1被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盗车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129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巴×、田×、王×2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价格评估结论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16日已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