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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家新。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1月与原告分居。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丙。婚后,两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人口登记卡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一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多从家庭角度出发,相互理解、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