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古爱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起,被告人古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华路某某号某某楼首层某号商铺开始经营强健成人用品店。期间,被告人古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从上门推销的人员及广州市火车站旁边的性用品市场的摊档购入“绿色伟哥”、“德国黑金刚”等21种壮阳类药品,并放置在店内的玻璃柜里、货架上公开销售。2014年8月21日2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并查扣了“绿色伟哥”、“德国黑金刚”等21种壮阳类药品共39盒。经鉴定,上述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均标示“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字样,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药品定义,属于药品管理范畴;上述药品内外包装均无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且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等相关资料,即未经批准生产、进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快筛检测结果说明;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案卷材料、涉案财物移送清单、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文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涉案药品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的涉案药品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