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国元与袁利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0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年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已分居五年,夫妻已无感情可言,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年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甲与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姚 磊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琪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