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霍锦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霍锦成。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云美昕,系该保险公司的员工。原告霍锦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锦成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美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粤XD94**号小���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的粤XD94**号小汽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闽C7ZR**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陈某受伤,并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案外人陈某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但被告一直没有将该笔款项赔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1.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同意在承保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由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索赔其垫付的医疗费应扣减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后再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无需对该两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基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金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资料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霍锦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保险单复印件、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补充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已通过年审并检验合格。4.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四页、发票一张、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同时证明案外人陈某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6446.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赔付的医疗费应扣减社保用药之外的自费药部分费用。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上述条款第六条第十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先扣减被告基于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后再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伤者的受伤情况按合同约定应扣减社保用药范围外的自费用药部分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赔付方案,但不应扣减自费药部分。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的粤XD94**号小汽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闽C7ZR**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某即被救护车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案外人陈某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6446.7元,其中由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由案外人陈某支付了医疗费6446.70元。另查,原告是粤XD94**号小汽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案外人陈某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6446.7元,其中由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由案外人陈某支付了医疗费6446.7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为粤XD94**号小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案外人陈某赔付医疗费损失,但由于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应视为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0000元,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10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26446.7元(36446.7元-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向案外人陈某支付的款项为7934.01元(26446.7元×30%)。由于原告已为粤XD94**号小汽车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应在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案外人陈某进行赔偿,但原告已垫付了该笔费用,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向原告返还该笔赔偿款7934.01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应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基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的金额为17934.01元(10000元+7934.01元)。至于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12065.99元(30000元-17934.01元),不属被告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范围,该笔款项应由原告向案外人陈某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上述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的抗辩主张,由于上述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中关于自费用药保险人可免于赔付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归于无效,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霍锦成支付医疗费损失17934.01元;二、驳回原告霍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已由原告霍锦成预交),由原告霍锦成负担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