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执字第00172-1号申请执行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丁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4)第824号���决书,向被执行人丁某某、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人民币本息、罚息共计556296元,仲裁费17303元,执行费79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登记有北京牌和别克牌两辆小型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陕KX**和陕K**。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的北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陕KX**和���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陕K**。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亦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姬治平审 判 员 徐白江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