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与江根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江根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镇海��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鹏。委托代理人:宋雪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根富。委托代理人:潘晓。委托代理人:顾安荣。上诉人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因与江根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甬镇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根富于2013年10月28日进入森海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2日,江根富到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挫裂伤,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而后,江根富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森海公司支付试用期少发工资200元及50%经济补偿金100元;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999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16元;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400元;按照国家法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仲裁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由森海公司支付江根富加班工资、二倍工资等共计5000元,江根富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5月23日,江根富再次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森海公司之间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284号仲裁裁决,裁决森海公司与江根富之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森海公司��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江根富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根富在原审中答辩称:森海公司1月22日为上班最后一天,23日至25日结算工资,江根富没有提出提前回家的申请,伤后出院当天即1月25日下午去结算的工资,领取工资时签字是会计代签的,江根富按了手印。在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案件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江根富在本案申请仲裁时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过。森海公司认为支付医疗费的陶长清不属于其职工,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仲裁委要求森海公司提供职工的花名册、工资单、考勤卡来证明1月22日是否已放假,但是其至今没有提供。本案事实清楚,希望森海公司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森海公司与江根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森海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江根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仍然应当由森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森海公司称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江根富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工作至2014年1月22日,并于2014年5月14日与森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森海公司对其主张2014年1月20日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与江根富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森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被上诉人江根富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从事木工工作的入职时间2013年10月28日均无异议,同时对于被上诉人工作截止日期2014年1月20日也无异议。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也明确认可其于2014年1月21日受伤后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声称其受伤在上诉人处发��,但上诉人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4年1月20日予以解除。被上诉人江根富答辩称: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两个工友送去医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全体放假,24日、25日领取工资。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5日领取工资,当时由会计代为签名,被上诉人自己按的手印。派出所民警可以证明陶长清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森海公司与江根富对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可以归纳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森海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结算工资后解除了劳动关系,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看,工资结算凭证、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等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森海公司持有和掌握,但森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江根富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