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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海英、谭文静等与许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英,谭文静,徐建成,许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赵海英。原告谭文静。原告徐建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许震山。原告赵海英、谭文静、徐建成与被告许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许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英、谭文静、徐建成共同诉称,被告许震山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7日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刘后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海英、谭文静、徐建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5日借款证明一份;2、2014年5月7日借款证明一份;3、转账凭证三份。被告许震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30000元借款,共同借款人陈娟说已经和原告就还款事宜协商过了。被告许震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许震山和案外人陈娟向原告赵海英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赵海英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海英现金共计2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5日。以此为证,特此证明。”同年5月7日,被告许震山及案外人陈娟向原告谭文静、徐建成借款1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谭文静、徐建成现金1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以此为证,特此证明。”被告许震山在两份借款证明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赵海英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20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许震山位于本市新浦区巨龙南路98号御景龙湾15号楼三单元5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海英、谭文静、徐建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后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证明、转账凭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震山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许震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震山应支付原告赵海英20000元,支付原告谭文静、徐建成10000元。关于被告许震山辩称的共同借款人陈娟已经和原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的观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后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震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英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许震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文静、徐建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震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