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2号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某某度假村停车场处,盗走被害人梁某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HJ125T-9C两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68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盗窃行为暴露后,被迫将所盗车辆停放在芦苞某某度假村附近归还给被害人梁某一。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一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二、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微信短信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车辆已归还给被害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