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德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德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彭增海。委托代理王淑义。被告王德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逄梅。委托代理人郭波。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德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义,被告王德玉,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德玉驾驶鲁V×××××号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V×××××号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4615.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V×××××号客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德玉驾驶鲁V×××××号客车,沿诸城市贾悦镇化工厂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耿家屯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彭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等,支付医疗费40131.53元,后返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63.97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父彭增海护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1人护理,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德玉系鲁V×××××号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0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其中,原告依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王德玉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度农居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收到条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玉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彭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王德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为71615.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26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所诉数额偏高,按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1000元。���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2875.5元。鲁V×××××号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530元。鲁V×××××号客车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33345.5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王德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王德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39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333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王德玉垫付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6.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