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西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公诉刑诉(2014)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温州商城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观看他人下象棋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后兜中的现金人民币245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