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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浙江日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志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日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张志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浙江日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其。被告:张志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军。原告浙江日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阀门公司)与被告张志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发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其、被告张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张志荣提出对承诺书上“张志荣”的签名及“指印”是否为被告张志荣本人所写所捺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指印检验予以退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召开职工大会,大会决定公司自2013年8月10日起停产整顿7天,要求员工停产整顿后须及时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作自动辞职处理。事后,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放弃任何申诉要求。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于2011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根据被告参保记录可知,被告于201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于2013年8月无故离厂。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作时间从2004年起计算2013年8月离厂的期限,计算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三、被告2012年度经济补偿金已领取。2012年被告在承包人张志祥下面工作,2012年底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2年度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由承包人张志祥代为被告领取。四、原告无需为被告张志荣支付失业保险。被告2011年2月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失业保险金应当由社保机构办理并领取,而非由原告承担。五、被告每月工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不存在加班加点事实。综上,被告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故离职,现请求支付赔偿金显然不合法。原告已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失业应当由社保给予支付。因此,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裁(2013)1254-12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7048元及失业保险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及月保底工资情况。3、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2013年8月10日至16日停业整顿,2013年8月18日正常生产。4、承诺书,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0日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放弃任何申诉要求。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2006年开始制造、销售中低压阀门、阀门铸件。6、电力登记手续,证明原告2007年开始正常生产。7、保险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8、领款凭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经济补偿金。9、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仲裁有关情况。被告张志荣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8月10日因为公司出现安全事故停产,要求被告本人休息一个星期,但在一个星期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去上班,被告找到原告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说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在工资领取单上签字,补助了7天的工资数额是1190元。被告另外领取的工资是5000元,被告入厂时间是2001年10月。被告承担的社保已经交到了2014年2月,但原告只给被告交到2013年10月份。2、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在仲裁的时候提出的请求。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曾在仲裁时候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原告在仲裁时陈述的不利于原告自身的证据,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在仲裁时提交承诺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也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上述会议并不清楚,据被告了解8月9日厂里发生安全事故根本没有会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8月10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承诺书,在仲裁的时候因原告讲到被告不同意签署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在工资表上特别注明了,与仲裁时候的陈述自相矛盾,上面字和指印也并未被告本人签署、按印,如果有必要,被告可以申请笔迹鉴定。证据5由法院认定。证据6应提供变更前的情况,原告并非是2007年才注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是2001年10月进入原告处上班。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有领到该笔款项,当时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可能发放经济补偿金。另外补助什么款项也未注明,也有可能是加班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9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原告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发生安全事故后停产一周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然对三性均有异议,指印检验鉴定机构也予以退案处理,但经鉴定承诺书上职工栏“张志荣”签名笔迹是张志荣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领款人并非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在庭审中是陈述被告自愿离开公司的,原告当时是想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后来在原告处领取款项的时候,财务部才让被告签了承诺书。向法院起诉是新的诉讼,原告当然可以提交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和2013年双方每年均有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2013年2月21日的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农历2013年腊月停工之日止,被告的工资以铸件成品数量计算,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因安全生产事故停产一周。2013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7天的工资补助款11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于政府部门责令日发公司暂停生产,须待整顿后方可恢复生产。本人自愿与日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放弃任何申诉的要求。”此后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令日发阀门公司支付张志荣经济补偿金60000元。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按补偿金的双倍60000元。3、支付加班工资359424元。4、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5、支付失业保险金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龙劳仲裁(2013)第1254-1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发阀门公司支付张志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048元、失业保险10000元,并驳回张志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应被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上“张志荣”的签名及“指印”是否为被告张志荣本人所写所捺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8.10”的“承诺书”上职工栏“张志荣”签名字迹是张志荣书写,同日以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为由而对指印检验予以退案处理。审理中,双方一致原告已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0月。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于2001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参加的社会保险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2013年8月17日系原告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被告系自愿与日发阀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到原告当时是想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来在原告处领取款项的时候,财务部才让被告签了承诺书,故应认定2013年8月17日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及领款凭证,而被告对仲裁认定的工资3368元/月也无异议,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可按3368元予以确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368元/月×3月=10104元。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10000元的问题。因2013年8月17日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1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日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志荣经济补偿金1010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日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志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邱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