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志海与卢峰、尹秀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海,卢峰,尹秀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85号原告:张志海,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嘉业路*号12,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58********。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号2-2-2,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77********。被告:尹秀石,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飞云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8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海与被告卢峰、尹秀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被告卢峰、被告尹秀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海诉称:2014年4月7日13时,被告卢峰驾驶辽A091**机动车,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街上园南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志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海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峰负全责,原告张志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错位骨折,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写明建议家人护理下进行锻炼,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原告是鑫锐派公司修理工,月收入3200元,出院后休息118天,一共误工170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尹秀石垫付的3530.8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869.18元、护理费7970.4元、误工费18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655元、病历复印费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峰、尹秀石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卢峰肇事时的司机,被告尹秀石和卢峰是夫妻关系,二人是肇事车辆共同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合理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被告卢峰原告垫付医疗费3530.8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返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13时2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上园南路被告卢峰驾驶辽A091**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志海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卢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支付医疗费29869.18元(其中包括被告尹秀石垫付的3530.81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118天,累计170天。原告是沈阳市铁西区鑫锐派五金机电产品经销处修理工。2014年9月29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志海左肩锁关节脱位10级伤,产生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55元、复印费30元。另查明,被告卢峰、尹秀石是辽A091**号车辆所有人。辽A0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诊断书、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住院病案的出院、复印费票据,被告尹秀石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收条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卢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峰、尹秀石是辽A091**号车辆共同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0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0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主张支付医疗费29869.18元(其中包括被告尹秀石垫付的35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7970.4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护理费为4986元(34995元÷365天×52天)。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记载“在家人护理下功能锻炼”,并不是主张护理费的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及人数,故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132.2元。本院认为,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是沈阳市铁西区鑫锐派五金机电产品经销处修理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原始财务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故本院酌定其从事的行业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年)计算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诊断书,主张误工17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原告误工费16299元(34995元÷365天×17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供票据佐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1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655元。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能够证明车辆修复的金额,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且提供票据佐证,属于合理、必要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卢峰、尹秀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海医疗费医疗费26338.37元(29869.18元-3530.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尹秀石垫付的医疗费3530.8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海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海护理费498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海误工费16299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海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海鉴定费88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海残疾赔偿金51156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海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海电动自行车损失1655元;十一、被告卢峰、尹秀石赔偿原告张志海复印费3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卢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兴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