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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玲与东莞市鸿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东莞市鸿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张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RXXXX。委托代理人吴雄文,系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鸿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会所二楼01室,注册号:XXXX8。法定代表人李潇。委托代理人周超群,系被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叶,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张玲诉被告东莞市鸿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受被告的要约至被告售楼处,经与被告人员沟通并说明原告身份以及大陆所有的房产情况后,被告回复原告可以购买被告销售的恒大御景苑,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当天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以及契税、维修基金。之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说其不符合在大陆购房的条件,无法购买此案涉房屋,要求原告变更其他人的名义购买此房,同时又要求原告应在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房款,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有购房款及相关税费,而被告却一直拖延、推诿至今。综上,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违反行政法规、规章之规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承担责任,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6542元、维修基金3453元、契税21654元、律师费400元,以及从原告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境外人士购买案涉房屋时,在被告已提示关于境外个人购房相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故意隐瞒已有一套住房的事实,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方为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已付款的50%赔偿被告损失;二、责任方为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同意解除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恒大御景XXXX房,原告需在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0000元,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房款,原告并需在当日支付除定金之外的首期款196542元、维修基金3453元、契税21654元以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首期款216542元,购房余款505266元在2014年12月6日前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在18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的,责任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已付款的50%赔偿对方损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原告还在唯一住房诚信保证书、契税减免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其现购住房为唯一住房,如保证不实,自愿接受征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的处罚。原、被告约定的首期款216542元、契税21654元、维修基金3453元,原告已在2014年10月8日交纳给被告,律师费4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交给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没有缴纳;被告还主张,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完毕网签合同备案终止手续后,被告同意在扣除已交购房款50%的违约金后将剩余购房款以及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契税予以退还。因被告该主张及答辩中所提出的部分请求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但不够明确,本院要求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反诉状,明确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被告逾期提交视为放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另,原告已在2013年7月5日向案外人购得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80号XXXX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唯一住房诚信保证书、契税减免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依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收取原告所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16542元、维修基金3453元、契税21654元应退回给原告。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0元并非被告所收取,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退回原告前述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方为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已付款的50%赔偿被告损失。该主张应为反诉请求而非抗辩,但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明确反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如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可另行对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玲与被告东莞市鸿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东莞市鸿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玲购房首付款216542元、维修基金3453元、契税21654元。三、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37元,被告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