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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必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搏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必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搏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恩泽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江阴市沪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家芳,黄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2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东平,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支行职员。被告江阴市必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交易大厅21号(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许家芳。被告无锡市搏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交易大厅F号(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许家顺。被告无锡市恩泽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交易大厅6号(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吴钰章。被告江阴市沪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319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被告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31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被告许家芳。被告黄雪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江阴市必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成公司)、无锡市搏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尚公司)、无锡市恩泽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江阴市沪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无锡市青阳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公司)、许家芳、黄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梅东平、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搏尚公司、必成公司、恩泽公司、沪港公司、青阳公司、许家芳、黄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工商银行与必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工商银行向必成公司发放贷款1429万元。博尚公司、恩泽公司、沪港公司、青阳公司、许家芳、黄雪芳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必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必成公司立即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42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7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7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7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7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二、搏尚公司、恩泽公司、沪港公司、青阳公司、许家芳、黄雪芳对上述必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必成公司、搏尚公司、恩泽公司、沪港公司、青阳公司、许家芳、黄雪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工商银行与必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工商银行向必成公司发放贷款1429万元,贷款利率为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还款714.5万元。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工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必成公司承诺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必成公司发放贷款1429万元。2013年6月27日,工商银行与博尚公司、恩泽公司、沪港公司、青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博尚公司、恩泽公司、沪港公司、青阳公司为工商银行与必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5月20日,许家芳、黄雪芳共同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载明其愿对工商银行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为借款人必成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另查明:工商银行于2013年6月27日分两笔各714.5万元共计向必成公司发放贷款1429万元。必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归还至2014年3月20日止,其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必成公司、博尚公司、恩泽公司、沪港公司、青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许家芳、黄雪芳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工商银行按约放款,因必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必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博尚公司、恩泽公司、沪港公司、青阳公司、许家芳、黄雪芳亦应按约就必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必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42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7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7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7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7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二、搏尚公司、恩泽公司、沪港公司、青阳公司、许家芳、黄雪芳对上述必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893元,由必成公司负担。博尚公司、恩泽公司、沪港公司、青阳公司、许家芳、黄雪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晓燕审判员  贾建中审判员  牛兆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迪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