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日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清华,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在阆中市认识后一起至上海市务工。2013年8月21日我非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3月4日双方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带孩子仍一同到上海市务工。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不关心、不体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4日,我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便带着孩子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因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在阆中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21日原告非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3月4日双方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带着孩子一同至上海市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2014年10月4日,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为建设家庭,养育子女,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一些变化,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做到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