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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魏宏与朱军、徐桂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朱军,徐桂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魏宏,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朱军,男,现年48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桂芳,女,现年4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军的妻子。原告魏宏诉被告朱军、徐桂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徐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宏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拉运砖,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支付运费。2013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运费6185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下欠18000元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桂芳于2013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运费61850元。此后,被告付款43850元,下欠18000元未付;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朱军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运费。被告朱军、徐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魏宏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军、徐桂芳经营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2012年,原告魏宏给被告朱军、徐桂芳拉运砖。2013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桂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运费61850元,欠条加盖灵武市大河子沟朱军免烧空心砌块砖厂财务专用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次付款共计43850元,下欠18000元未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朱军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运费。到期后,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8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魏宏与被告朱军、徐桂芳之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魏宏依照约定给被告朱军、徐桂芳运输了砖,被告朱军、徐桂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对原告魏宏要求被告朱军、徐桂芳支付下欠运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军、徐桂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徐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魏宏运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朱军、徐桂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朱军、徐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