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刘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刘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北侧。负责人:臧汝舜,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红、孙中桥,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刘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红、孙中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透支消费应按规定日期还款,被告透支消费149249.27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催收刘蕾,被告刘蕾至今仍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经连续逾期多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9249.27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蕾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使用承诺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枣庄泉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蕾符合我行申请白金卡申请条件。3、欠款明细及欠款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7日累计欠款本金149249.27元及利息43844.37元,滞纳金8737.20元,合计201828.84元。自2013年8月13日未按时还款。被告刘蕾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蕾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刘蕾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刘蕾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使用承诺书》用以其申请信用卡。被告刘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被告刘蕾同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签名表示遵守信用卡章程规定。该合约主要约定: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面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项目中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等。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刘蕾发放信用卡,卡号:46×××30。信用卡发放之后,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起一直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累计欠本金149249.27元,利息43844.37元,滞纳金8737.2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刘蕾形成的信用卡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给原告,其行为违反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累计欠本金149249.27元,利息43844.37元,滞纳金8737.20元。被告刘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累计欠本金149249.27元,利息43844.37元,滞纳金8737.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蕾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49.27元、利息43844.37元、滞纳金8737.20元及剩余利息、滞纳金(以149249.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刘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