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成都三泰电子公司武汉分公司实习生。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二路青年公寓c9栋632室,趁无人之机,将杨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012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杨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对案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遇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钟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