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华能吊具厂与江阴西冶机械制造维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西冶机械制造维修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华能吊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西冶机械制造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夏港镇三联村(江阴市夏港工业集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华能吊具厂,住所地在泰州市高港区天河振兴路**号。投资人戴亚军,该厂经理。上诉人江阴西冶机械制造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华能吊具厂(以下简称华能吊具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4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冶公司上诉称: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华能吊具厂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即江阴市。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与该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管辖。第二,本案华能吊具厂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依照民事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冶公司管辖权异议裁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西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