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某某,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男,系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被告夏某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渠江镇渠江村溪口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9231981********。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胡某某因养殖野鸡向原告所属渠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夏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胡某某将该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0日。截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482.6元,逾期加收利息3339元,本息合计225821.6元。因被告胡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821.6元(含逾期加收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夏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夏某某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陈建福系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5.被告胡某某、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因养殖野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1.13‰;7.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利息的数额。被告胡某某、夏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某某、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真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8号证据材料利息计算清单,依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所属渠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野鸡,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夏某某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某仅清偿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胡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含逾期加收利息)25821.6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胡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夏某某应对被告胡某某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加收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5821.6元,其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元,减半收取2343.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谌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