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宏兴,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咏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兴、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极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被告生理上有问题,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郑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与郑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两人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9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郑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家庭生活中难免因为琐事出现矛盾,存在矛盾并不等同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地面对家庭危机,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是能够解决目前的问题,现郑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同时张某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