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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海辉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辉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上海辉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174号2幢904室,组织机构代码57075195-7。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梅园大道与院里路交叉口C座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8726558-9。法定代表人谢良财。原告上海辉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辉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辉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辉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GRC构件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昆山泛日钢市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承包价暂定141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月,按合同总价的2%承担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工程中途停止施工。2012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7058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27058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58元及违约金(每逾期一月,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合同总价141000元的2%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将昆山泛日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亦未与原告签订《GRC构件承揽合同》。该合同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泛日钢市项目部”的印章及“谢良才”的签名均系伪造,申请对印章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昆山泛日钢市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GRC构件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昆山市黄浦江路1号昆山泛日钢市二期工程的GRC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100㎜*100㎜的窗套线条单价为150元/㎡,100㎜*100㎜的线条①数量为660㎡,单价为150元/㎡,计99000元,100㎜*200㎜的线条②数量为280㎡,单价为150元/㎡,计42000元,总金额按实计算,甲方在竣工验收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月,按照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公司昆山泛日二期工程部的原因,工程暂停施工。2012年9月22日,该工程部与原告以已安装GRC线条按合同计算,未安装GRC线条按照供料展开面积120元/㎡计算,确认工程款为47058元,并言明待工程复工后,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工程未复工。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王卫林律师发律师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7058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收律师函,但至今未给付。本院安排2014年10月28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提出就本案所涉《GRC构件承揽合同》的印章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延长被告15天举证期限,并于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再次无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上述事实有GRC构件承揽合同、结算单、律师函、快递单、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本案事实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庭给予被告相应举证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GRC构件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中断,被告应就原告已施工部分给付相应价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7058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应继续给付剩余款项27058元。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GRC构件承揽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工程总价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工程未竣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7058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27058元为宜。原被告在结算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后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给予被告合理给付期限,即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被告未按期限给付,违约金起算点应为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辉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7058元及违约金(以2705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每月按照2%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辉琦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敏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