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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玉贤、张凤贤、张俊贤、张国军、张国喜、张国华与陈秀芝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贤,张凤贤,张俊贤,张国军,张国喜,张国华,陈秀芝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玉贤,女,汉族。原告:张凤贤,女,汉族。原告:张俊贤,女,汉族。原告:张国军,男,汉族。原告:张国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女,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华,男,汉族。被告:陈秀芝,女,汉族。原告张玉贤、张凤贤、张俊贤、张国军、张国喜、张国华诉被告陈秀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贤、张凤贤、张俊贤、张国军、张国喜及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张国华,被告陈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贤等六原告诉称:张凯武(已故)系六原告的父亲,争议房屋是张凯武及前妻白玉清于1979年购买,购买后自己又接一间,现在房屋为三间。白玉清于1995年9月2日去世,1997年1月10日,张凯武与被告陈秀芝再婚,2005年9月18日张凯武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陈秀芝居住。2012年9月20日通榆县公证处给被告颁发(2012)吉白通证字第1478号公证书,认定张凯武六名子女(本案六原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张凯武的遗产由被告一人继承。因被告办理该公证书时有欺骗行为,六原告未表示放弃继承权,经通榆县公证处审查,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撤字第2号决定,撤销(2012)吉白通证字第1478号公证书。原告认为争议房屋是张凯武1979年购买,属于张凯武婚前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张凯武生前的个人财产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六原告与被告均为张凯武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要求确认张凯武生前遗留的坐落于铁西街新兴路,栋号5/5309号房屋,六原告享有继承权,要求继承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照顾张凯武多年直到去世,付出很多,并且一直居住争议房屋,没房居住,不同意六原告继承房屋。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争议的坐落于铁西街新兴路栋号为5/5309,,面积77.35平方米的三间土平房屋是否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否继承、如何继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房屋是张凯武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被告与张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没有异议。2、(2014)通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张志颁发的通房权证通字第490**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争议房屋是张凯武与前妻白玉清于1979年购买,面积77.35平方米,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为张凯武。张凯武妻子白玉清于1995年9月2日去世,1997年1月10日张凯武与被告陈秀芝再婚,张凯武于2005年9月18日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陈秀芝居住。2011年,被告曾以1万元价格将争议房屋卖给其子张志,并变更了产权证(通房权证通字第49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通法行初第8号行政判决书将被告与张志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并将变更后的房权证予以撤销。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涉案房屋是本案张玉贤等六原告已故父母张凯武、白玉清于1979年购买,后扩建为三间,面积为77.35平方米。该房屋为张凯武、白玉清的遗产。被继承人没有遗嘱、遗赠,故被继承人张凯武、白玉清留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涉案房屋的一半为原告前妻白玉清的遗产,应由张玉贤等六原告及张凯武继承,剩下的一半及张凯武应继承白玉清的份额应由张玉贤等六原告及被告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综上,基于张凯武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陈秀芝居住的现状,该房屋暂时由被告陈秀芝居住管理,涉案房屋应按份共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玉贤等六原告平均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15/98的份额,被告陈秀芝继承涉案房屋的8/98的份额(涉案房屋的一半由6原告及其父张凯武7人继承,每人的份额为1/14,1/14+1/2为张凯武的遗产由张玉贤等六原告、被告7人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六原告及被告每人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牟永贵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