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工业大学男生浴池内,趁他人洗澡之机,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宋某、何某某、曹某某、李某某、乔某等人存放于衣柜内的物品。共盗得小米牌手机两部、酷派牌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劳士顿牌手表一块、现金500.00元。经鉴定,涉案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5,3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物明细单、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沙某、阎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