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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三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孙福君与邵秀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福君,邵秀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君,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秀丽,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工业职业学院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孙福君因与被上诉邵秀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福君、被上诉人邵秀丽、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7日7时20分,邵秀丽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店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和平路与南京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绿灯过路口的孙福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孙福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福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孙福君诉至法院,要求邵秀丽、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934.73元、误工费10200.00元、鉴定费2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20130526021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邵秀丽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较为合适。孙福君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实其因伤于2013年5月27日在张店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12649.63元,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678.80元,对方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孙福君在张店区医院支出医疗费2470.70元,根据病历记载该费用系治疗脑梗塞,且孙福君未提交医疗费原件,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孙福君主张的药店购药费用均无处方,依法不予支持。孙福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日工资77.40元标准计算68天,其主张的交通费及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损无鉴定报告,且对方不同意支付,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孙福君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孙福君伤情经二次鉴定均未构成伤残,其支付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孙福君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邵秀丽同意按照12%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邵秀丽已支付的款项7778.80元及阳光保险支付的1000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福君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63.00元,护理费374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福君医疗费2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1.20元;三、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福君医疗费280.00元;四、邵秀丽支付给孙福君现金7778.8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给孙福君医疗费100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邵秀丽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福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月平均工资为3400.00元,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同时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98天,原审判决计算68天不当。二、上诉人购买中药发生的费用1707.00元及在张店区医院住院自负部分1729.00元,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三、两次司法鉴定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1106.60元、医疗费15326.00元、鉴定费2050.00元。被上诉人邵秀丽辩称: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我方同意赔偿;上诉人之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孙福君在淄博创道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张店区中医院住院68天,张店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诊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孙福君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其从事房产中介工作,但工作单位出具的同一时间段的工资表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400.00元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的受伤前从事的行业类别,其收入状况可参照事故发生前上年度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36528.0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044.00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上诉人住院68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98天,其原审中主张三个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9132.00元(3044.00×3)。上诉人主张在张店橘井堂药店发生的中药费1187.00元、张店区兴华药店中药费360.00元、淄博市中医院中药费16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张店区医院住院费自付部分1729.00元,因本次住院系治疗脑梗死、高血压等病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其支付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福君医疗费2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1.20元;(三)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福君医疗费280.00元;(四)邵秀丽支付给孙福君现金7778.8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给孙福君医疗费100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二、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福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72.00元。三、驳回孙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邵秀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