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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未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l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马某某(另处)、“胖子”(在逃)等人在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上海老庙黄金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白色申迅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2、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马某某、“胖子”等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下北街67号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亿顺力牌进取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4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马某某、“胖子”等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坚强巷27号门前将被害人许某某一辆宏爵牌643型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马某某、“胖子”等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金茂机电城工地上盗窃扣件时被工人发现。在逃窜过程中,马某某被当场挡获。被告人郑某某在返回租住房路上时被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