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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卢胜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包世美,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青白江民政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青白江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代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所有的综合社会福利中心代购PVC地板、波形瓦坡屋面、钢制防护门并负责安装,工程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总造价为22989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物品购买及安装,经被告验收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严重违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买的材料费和安装费共计22989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是政府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因此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工程未经过审计,也未经过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所属的青白江区综合社会福利中心进行改造,后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2010)13号文件精神,该工程需增加安装PVC地板、波形瓦坡屋面、钢制防护门,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又签订了代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购PVC地板、波形瓦坡屋面、钢制防护门并负责安装,约定代购及安装费用共计229893.5元。2011年1月18日,青白江区综合社会福利中心改造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代购材料费和安装费用共计22989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购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代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购材料费和安装费用共计229893.5元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费和安装费用共计229893.5元。如果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