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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诉被告马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权建伟,男,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号阳光锦苑大厦。法定代表人冯志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涛,男,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权建伟,被告马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17时55分许,马某驾驶陕Dxxx**号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厂门前断口左转弯时与在一厂门前断口执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胫骨无端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花费11485.2元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30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Dxx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多次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31509元。天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及责任划分。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欲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花费情况。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欲证明,原告伤情等情况。咸阳市司法医学中心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残疾等级。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工资证明。欲证明,护理费用。原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身份信息。原告儿子、母亲户籍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用。被告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其支付的。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向交警队预交押金10000元,10张票据545元。欲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欲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状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欲证明,原告的具体情况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相符。原告出示的证据1、2、3、6、7、8、9,被告马某、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五,两被告均认为未和被告协商所做的司法鉴定不认可,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马某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出示的证据,被告马某无异议。原告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陈某、被告马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肇事车辆陕Dxxx**号车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55分,马某驾驶陕Dxxx**号车沿咸阳市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厂门前断口左转弯时,与在一厂门前断口执勤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于2013年8月29日入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8天。后又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30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另查明,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Dxxx**号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马某。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马某已支付陈某11176.69元(本次诉讼陈某诉请医疗费用包含此笔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一方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陈某人身伤害,陈某要求赔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陕Dxx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仍不足的,由马某承担。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对陈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222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以上合计中含马某支付陈某的11176.69元,天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陈某后,陈某支付马某】。二、天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陈某7909.21元(其中医疗费20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4158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鉴定费1400元,由马某承担。(此款陈某已预交,不退回;马某径付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银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