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退休医生。曾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4月24日分别被海安县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起,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海安县海安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其家中,为周围群众治病。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4月27日、2013年4月24日分别被海安县卫生局以非法行医行政处罚两次,后仍以上述方式继续非法行医直至2014年9月3日被海安县卫生局查获。海安县卫生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海卫医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作出1.没收已作为证据先行登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2.罚款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缴纳上述罚款。2014年11月10日,海安县卫生局将王某非法行医案件移送至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到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行医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钱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照片、确认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海安县非税收入入账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海卫医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予以折抵,余款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