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潘霞与周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霞,周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潘霞。委托代理人胡学飞、鲍湖剑,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颖。原告潘霞与被告周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飞、鲍湖剑,被告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霞诉称,2014年5月7日,周颖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产生医疗费13563.93元,要求周颖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周颖承担。被告周颖辩称,本起事故是因潘霞右转弯时没有减速避让直行正常行驶的车辆,也没有做任何转弯提示而发生的,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200元,尽到了救护责任,故应由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周颖驾驶无锡NX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名顺水厂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潘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颖驾驶无锡NXXXXX号电动自行车送潘霞去医院,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2014年6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因无法查证事发前两车的行驶路面位置及事发时两车的行驶状态,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潘霞因本次事故于当天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563.93元。潘霞认可周颖垫付现金1200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潘霞认为周颖在驾驶车辆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且事发后,周颖没有及时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移动车辆没有标明位置。所以应当由周颖承担主要责任。周颖认为潘霞转弯的时候看都没看,所以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潘霞让其送她去医院,其就及时送她去医院尽到人道主义,到医院后其就报警了,所以应当由潘霞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本院调阅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根据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无锡NXXXXX号电动自行车左方向把与自行车右方向把刮擦,致自行车向右倒地可以成立。根据询问笔录,潘霞陈述其事发时骑行到名顺水厂交叉路口准备往北右转弯时,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后面撞上来,因为电动自行车在后,其事发前未看到电动自行车。周颖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了30米左右,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突然往北右转弯,其看见后马上刹车,但来不及,自行车的前轮和其电动自行车的后轮发生碰撞,其事发前已看到自行车。双方对上述案卷材料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存在的其他过错行为。以上事实,有潘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周颖与潘霞为同向行驶,潘霞行驶在前,周颖行驶在后,周颖作为后方车辆,事发前已看见前方车辆,又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车,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潘霞在交叉路口准备右转弯时,没有伸手示意,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故本院酌定由周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潘霞自负30%的赔偿责任。关于潘霞主张的医疗费13563.93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周颖按70%责任赔偿9494.75元,事发后,周颖已垫付现金1200元,潘霞无异议,由周颖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霞8294.75元。二、驳回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颖负担140元,潘霞负担60元(潘霞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140元,由周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