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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袁纯冬与岳衍海、张旭龙、朱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858号原告袁纯冬,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孙雪燕,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衍海,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张旭龙,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被告朱玉龙,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袁纯冬诉被告岳衍海、张旭龙、朱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纯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衍海、张旭龙、朱玉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纯冬诉称,2014年8月3日,由张旭龙、朱玉龙共同提供担保,岳衍海借我现金50000元,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我与岳衍海、张旭龙、朱玉龙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将现金交付岳衍海,岳衍海、张旭龙、朱玉龙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项下签名给我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岳衍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旭龙、朱玉龙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3日,出借人袁纯冬与借款人岳衍海、担保人张旭龙、朱玉龙共同签名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担保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8月3日,借款人岳衍海、担保人张旭龙、朱玉龙共同签名的借据,证实岳衍海收到借款50000元。被告岳衍海、张旭龙、朱玉龙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张旭龙、朱玉龙共同提供担保,被告岳衍海借原告袁纯冬现金50000元,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原告袁纯冬与被告岳衍海、张旭龙、朱玉龙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岳衍海岳衍海,被告岳衍海、张旭龙、朱玉龙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项下签名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岳衍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旭龙、朱玉龙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岳衍海、张旭龙、朱玉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岳衍海、张旭龙、朱玉龙虽未到庭对原告袁纯冬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岳衍海拖欠原告袁纯冬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袁纯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龙、朱玉龙作为被告岳衍海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偿还债务,原告除遭受利息损失外并未举证证明自己还有其他损失,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衍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袁纯冬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旭龙、朱玉龙共同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袁纯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纯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华审 判 员  杨其灿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