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照学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平利县公安局临时羁押,2014年11月1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在北票市东官营镇某某矿业余某某承包的井口工作期间,将十七枚导爆雷管藏匿于矿上变压器附近的石头下。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所持导爆雷管相威胁,向余某某索要两万元未果。随后王某某以危爆物品管理不严为由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举报到东官营镇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物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获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雅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家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