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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同车人吴某),沿南安市柳美南路由洪濑镇方向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美林街道梅亭村路段(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附近)时,碰撞到右侧路外绿化带树木,造成吴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救出车外,拨打“120”求救并电话告知本人家属,但未报警。后被告人杨某甲离开现场到南安市工商局门口草坪,被告人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未向在场民警说明系被告人杨某甲肇事,同时将被告人杨某甲带到杨某丁(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妹妹)家中。当日8时许,杨某乙才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询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宜(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肇事驾驶员)。当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经与杨某乙联系后,到杨某丁家中找到并叫醒被告人杨某甲。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近亲属人民币750000元,吴某近亲属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归案情况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120急救接警及各医院分诊登记表,通话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图片;证人杨某乙、陈某甲、林某甲、黄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测算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他是走到工商局问保安确认地点,然后才拨打120。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同车人吴某,被送检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2.79mg/100ml)),沿南安市柳美南路由洪濑镇方向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美林街道梅亭村路段(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附近)时,碰撞到右侧路外绿化带树木(该小型轿车碰撞固定物体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92km/h),造成吴某受伤(左侧胸壁及左上腹可见挫伤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甲受伤(右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擦伤,头部外伤,脑震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发生火灾,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救出车外,走到工商局门口,拨打“120”求救电话并告知本人家属,但未报警。后被告人杨某甲离开现场到南安市工商局门口草坪,被告人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杨某甲带到杨某丁(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妹妹)家中。直到当日8时许,杨某乙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但未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肇事驾驶员。美林派出所民警王世强联系交管大队民警黄连发,称杨某甲亲属杨某乙到美林派出所询问2014年4月17日2时许在美林柳美南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并留下手机号码(135××××4811)作为联系号码,后该队民警黄连发接到杨某乙的电话,杨某乙在电话称肇事驾驶员杨某甲被其接到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西美村的其妹杨某丁家,并承诺要带民警到杨某丁家中找杨某甲。当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经与杨某乙联系后,到杨某丁家中找到被告人杨某甲,随后民警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询问,被告人杨某甲称其于2014年4月17日2时左右驾车在美林街道梅亭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民警就通知其自行住院治疗,等候处理。后经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甲自行到该队配合调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近亲属人民币750000元,吴某近亲属表示谅解。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她丈夫吴某在南安市美林梅亭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她不清楚该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4月17日8时许,一个交警打电话给她父亲,告知他们吴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他们才知道该起事故。……她不清楚事发时吴某的行踪,2014年4月17日零点40分左右,她接到吴某的电话,他说他现在南安市水头镇,等下就回家,后来就没与她联系,也没有回家。她知道吴某与杨某甲认识,但他们关系如何她不清楚。该起事故由她和她姐夫陈赞群全权负责处理等事实。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2时许,他在睡觉时听到家里座机电话响起(他睡觉前将他的手机关机了),他接电话后才知道是他弟弟杨某甲打电话给他,杨某甲说:他驾驶车辆在南安市美林梅亭村路段避让前方一辆摩托车时碰撞到东西,之后他的车就起火了,人快支撑不住了,说完他就挂断了电话。他就赶紧用他的手机(号码135××××4811)拨打杨某甲的电话,但没有人接,他就赶紧叫他四弟杨某丙并一起驾驶杨某丙的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美林李西村新街36号家中出发,大概用了10多分钟到达事故现场,他看到杨某甲的闽C×××××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柳美南路由省新镇往南安市区方向的路面上(具体车停放位置我当时没注意所以现在也不清楚了),当时那辆小车车头被烧得不成样子,还在冒烟。他们到时救护车已经在现场了,当时医护人员正在将一个挺胖的伤员抬到救护车上,他弟弟杨某甲则倒在路外,当时他一动不动的,他见他的手和脚受伤正在流血,但脸没见什么伤,他就赶紧把他抱起来,他抱杨某甲时他也没有发出任何声音,他叫他名字时他也没有回应。他见救护车上只有一个担架,那个担架上已经有一个伤员了,他就赶紧同杨某丙一起将杨某甲抬上他们自己的车,并马上将杨某甲送到南安市美林西美村他妹妹杨某丁家中。快到他妹妹家中时他才打电话告诉他妹妹该起事故,并让她开门,到她家后,他们将杨某甲抬到床上,并给他按摩心脏部位,掐人中等等,杨某甲就时不时睁下眼睛又闭上,但还是没办法说话,他妹妹见他有反应了就叫他们先不要动他,等天亮再看情况是否要送南安市医院或泉州的医院,因为杨某甲有心脏病,他们怕他在送医院途中心脏病复发。后来杨某甲又吐了好几次,吐完后也没有清醒过来,天亮后他妹妹杨某丁有叫一个卫生所的医生过来给她弟弟查看,那个医生告诉他们杨某甲的伤势需要拍片观察,他没办法做其它,只能先帮杨某甲输液(他不知道输什么液),早上的时候,他才想到要去了解事故情况,他就到美林派出所向民警表明我是闽C×××××号小型轿车车主杨某甲的家属,并告知他们杨某甲在家中,问他们是要将杨某甲抬过来还是他们去他妹妹家中调查,民警告诉他该起事故中另一个伤者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该案件已移交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他就将他的手机号码给美林派出所的民警,让他们帮他联系交管大队的工作人员。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2时许,他在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门口的岗亭守夜时,听到外面传来一声巨响,后看到外面路面上有一辆车着火,约6分钟后其看到一个瘦瘦的男子一瘸一拐地从大门口走过(由洪濑镇往南安市区方向),走到右侧一块草地上后就坐到地上,后该男子向其询问地址并说要打“120”,打完电话就回到草地上,后来就斜靠在草地上一动不动了。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2时许,他开车经过南安市美林梅亭村路段看到由洪濑镇往南安市区方向的车道上有辆车着火,车旁边的路外还倒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那个人旁边还站了一个正在打电话的人,打电话的人看起来没受什么伤,他当时就赶快用手机(号码:158××××1911)报警,之后就离开现场了。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他和妻子陈文卿在家里听到外面传来碰撞声,他们就到阳台查看外面情况,发现一辆着火的小车停在柳美南路由洪濑镇往南安市区方向的路面右起第一个车道上,路外绿化带中有一棵树被撞倒在地上,当时他妻子陈文卿就用她的手机(号码:138××××5758)拨打119报火警。我们等到火警过来灭了火后就下去查看。但没有发现伤员,后来警察到现场并发现路外躺着一个人,听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说是一名男子。后来有几个人也到现场,他就问他们是不是家属,对方说是家属,又问他们是哪里人,他们中有一个回答说是美林李西村人,后来那几个家属就去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说话,他就没再过问了。等救护车过来将一个人送往医院后,他和陈文卿就离开现场了。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2时许,杨某乙告知他称杨某甲的车在南安市美林梅亭村路段着火了,后他开车与杨某乙赶到事故现场,看到闽C×××××号小型轿车车头烧毁,现场还有警车和救护车,他将车停下,发现倒在路外的一个伤者不是杨某甲,后现场围观的一对男女询问其是否家属并称已报了警。后一个穿深色制服的人问其是否家属并让其辨认一个钱包,其回答是家属,但因辨认钱包不是杨某甲的,随后开车离开现场。7、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2时许,杨某乙、杨某丙将杨某甲送到她家中,称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她为其做简单护理后到村卫生所叫医生过来帮杨某甲诊治,医生称杨某甲处于昏迷状态,为其进行输液。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3时许,他到杨某丁家中为其哥哥诊治,该男子昏迷,家属称其可能是受惊吓晕过去,他检查了其体表,没有发现什么伤势,就为其开了两瓶葡萄糖滴液后离开。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凌晨,杨某乙用杨某甲手机打给陈某丙,称他们要回家了但没说其它,后到当天中午,陈某丙才知道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10、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舒某于2014年4月16日23时许,与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于晋江东石镇海鲜酒楼聚餐结束后,杨某甲载吴某离开,其于2014年4月17日凌晨接到一个自称是杨某甲哥哥的男子用杨某甲的手机打到其手机上,对其大声责问。后其看到是杨某甲的手机打出的电话,又回拨过去,有接通,但没有人接。舒某称其不记得当日有打过电话与杨某甲联系,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杨某甲手机号码“130××××6618”于2014年4月17日2时13分许主动联系舒的号码185××××2105、于2时16分许及3时13分许被舒的号码呼叫,且三次联系都有通话的情况,舒某称其不记得了,可能是其手机接通了没有声音,其在接到自称是杨某甲哥哥的电话前未与杨某甲联系过。1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前林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吴某在晋江东石一个海鲜酒楼聚餐,其证实席间吴某有饮酒,杨某甲未饮酒,后杨某甲驾驶车辆载吴某离开。1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1979年8月24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阻碍执行职务,2003年11月12日因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七天。13、110接警单、呈请归案情况报告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2时8分24秒时,接到一匿名女子用号码“138××××5758”称其看见一辆小车爆炸着火,不知道里面是否有人员被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指令后即组织人员往现场开展调查。经查,系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载着吴某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南安市柳美南路由洪濑镇方向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至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段,闽C×××××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右侧路外绿化带中的树木,造成吴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受伤的吴某从车中救出并安置在路外,后用手机“130××××6618”拨打120叫救护车,但并未报警,后被其家人杨某乙等载回家中,其家人于当日8时许到南安市美林派出所报案,称肇事驾驶员杨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昏迷被接回家中,并联系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配合调查。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扣押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车发还被告人杨某甲。1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在南安市柳美南路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段,肇事路段为双向车道沥青路面,路中为绿化带隔离,单向路面宽15米,由洪濑镇往南安市区方向右侧路外为绿化带防护,夜间有路灯照明。16、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甲分别指认南安市水头五里桥治安卡口于2014年4月16日23时25分40秒许抓拍的图像及泉州高速公路厦门往福州方向02卡口于2014年4月17日1时43分37秒许抓拍的图像,指出画面中闽C×××××号小型轿车驾驶室内穿黑色上衣的为其本人,副驾驶室内穿白色上衣的为吴某。17、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向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2014年4月17日1时33分至2时55分通道1、通道3的监控录像视频。从通道1的监控中可看到2014年4月17日2时7分13秒许至7分20秒许,一辆浅色小型轿车沿南安市柳美南路由洪濑镇方向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右侧路外绿化带中的树木;2时16分7秒许至16分20秒许,一个穿深色上衣及深色裤子的男子出现在被撞到的树林附近并跑离现场。被告人杨某甲指认该浅色小型轿车就是事发时其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穿深色上衣及深色裤子的男子就是其本人,称当时其是跑到附近找人求救。从通道3的监控中可看到2014年4月17日2时16分25秒许至2时30分左右,一个穿深色上衣及深色裤子的男子由左向右走过南安市柳美南路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口,该男子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门右侧草坪上停留十分钟左右。18、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吴某因车祸致呼吸、心跳骤停送入南安市医院,于2014年4月17日3:10宣告临床死亡,经查体,吴某左侧胸壁及左上腹可见挫伤灶,诊断为院前死亡。19、120急救接警及各医院分诊登记表、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17日,120急救电话曾接到“138××××5758”、“86379110”、“130××××6618”报警称梅亭开发区工商局路段发生车祸起火事故,分诊医院南安市中医院。经调查杨某甲手机号为“130××××6618”的通话清单,2014年4月17日2时19分许有过拨打120电话的记录。20、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办理过准驾车型为B1、E的驾驶证,其所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2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害人吴某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人,其家庭成员有父吴惠耀、母吴碧恋、妻子陈某乙、子陈哲。2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授权委托书,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害人吴某家属共同委托陈某乙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委托杨建泉代为处理本事故相关事宜。2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杨某甲一次性赔偿吴某近亲属人民币750000元,款项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吴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2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2014年4月17日3时许,医务人员在南安市医院抽取吴某血样的事实;2014年4月17日12时3分许,医务人员在南安市医院抽取被告人杨某甲血样的事实。25、工作说明,证实(1)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在调查工作中了解到,事发前的2014年4月16日晚,当事人杨某甲与吴某在晋江市东石镇海岸海鲜酒楼同“陈华滨”(手机号码:138××××5723)、“林勇厅”(手机号码:135××××9777)、“舒某”(手机号码:185××××2105)等人聚会。(2)2014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家属杨某乙经由南安市美林派出所民警联系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办案人员,称肇事驾驶员杨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后被其接回其妹妹杨某丁家中,4月17日10时左右,办案人员至杨某丁家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甲闭目躺在床上接受输液,经办案人员几次呼叫其名字后,杨某甲才睁眼回应,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杨某甲称其于2014年4月17日2时左右驾驶载着吴某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南安市美林梅亭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南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现场勘查,事发路段为南安市柳美南路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段,沥青、干燥路面,夜间有路灯照明,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现场查找到受伤人员一名,系被害人吴某,肇事驾驶人未在现场。2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腹腔内大量积血,肝脏多发挫裂伤,综合案件调查及检验,认为死者吴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8、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闽C×××××号小型轿车肇事前制动部件及刹车性能正常有效;转向机构各机件工作效能正常;全车灯光信号及电源线路肇事前齐全有效。29、车辆行驶速度测算报告书,证实该小型轿车碰撞固定物体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92km/h。30、酒精检验报告书(三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被送检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0.00mg/100ml。吴某被送检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2.79mg/100ml。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2、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之兄杨某乙到美林派出所,没有向任何民警说明杨某甲是肇事驾驶员。33、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4月17日9时许,美林派出所民警王世强联系交管大队民警黄连发,称杨某甲亲属杨某乙到美林派出所询问2014年4月17日2时许在美林柳美南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留下手机号码(135××××4811)作为联系,后该队民警黄连发接到杨某乙的电话,称肇事驾驶员杨某甲被其接到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西美村的其妹杨某丁家(位于南安市第六中学附近),并于2014年4月17日10时许带领该队民警到美林街道办事处西美村杨某丁找到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正在床上输液。该队办案人员对其询问,其如实交代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因被告人杨某甲受伤,该队办案人员通知其自行住院治疗、等候处理。后该队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甲自行到该队配合调查。2014年5月28日,该队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办理取保候审。3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没有逃逸。被告人杨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负伤,且肇事车辆烧损,在案发后立即抢救受伤的吴某并打120电话及其家人电话,其家人到现场把其带到其妹家中治疗,并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其辩解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逃逸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