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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昌怀与被告刘燕华、张才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昌怀,刘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080号原告冯昌怀。委托代理人金慧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昌怀与被告刘燕华、张才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怀的委托代理人金慧玲、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冯昌怀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才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17日,经原告冯昌怀申请,本院追加张才星、天宁区兰陵才兴汽配经营部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怀的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华、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冯昌怀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才星、天宁区兰陵才兴汽配经营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昌怀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刘燕华驾驶牌号为苏D2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拱极路北约8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燕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74,479.2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刘燕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燕华未具答辩。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的标准;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12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60元;因原告在上海居住不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四川省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车辆损失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存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且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不宜做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刘燕华驾驶牌号为苏D2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进拱极路北约8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燕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急诊治疗。2014年8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昌怀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该专家委员会审阅相关材料后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告刘燕华驾驶的苏D2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苏D2X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天宁区兰陵才兴汽配经营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可以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燕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燕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伤情委托重新鉴定,现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该重新鉴定不予受理,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仍然按照2014年8月12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情进行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74,479.27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标准共计4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40元的标准尚在合理范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期30日),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64天的护理费为2,560元,加上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1,820元,共计主张护理费4,38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期30日),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8,416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上海居住不满一年,要求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故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诉求,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7)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现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4,56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并提供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书某证言3份。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尚有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其主张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5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11)停车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停车费发票1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1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3,475.27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2,70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61,65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050元);余款70,769.27元由被告刘燕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6,615.42元。被告刘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昌怀72,706元;二、被告刘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昌怀56,615.4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原告冯昌怀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58.50元,由原告冯昌怀负担15.5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燕华负担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艳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