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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颜锁良与赵春平、颜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颜锁良,丹阳市。被告赵春平。被告颜炳先。原告颜锁良与被告赵春平、颜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平、颜炳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锁良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春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月息两分,如不归还则月利率双倍计算,被告颜炳先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春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7月29日),被告颜炳先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春平、颜炳先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春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张,金额均为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借期四个月,于2014年5月29日前一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颜炳先在上述两张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春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颜炳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赵春平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春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炳先为被告赵春平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赵春平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应予以调整。被告赵春平、颜炳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锁良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颜炳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颜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赵春平、颜炳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