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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韩跃明、洪跃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孙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明,洪跃,孙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跃明,无业。2007年3月2日,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宝琴,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跃,无业。2014年3月18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金广,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茫,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跃明、洪跃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跃明及其辩护人杨宝琴、被告人洪跃及其辩护人周金广、被告人孙敏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㈠贩卖毒品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韩跃明电话联系被告人洪跃,以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洪跃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并让洪跃在被告人孙敏的住处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295号五洋之星酒店xxx房间(下称酒店xxx房间)取货。后被告人韩跃明将1包冰毒、1包麻古放在被告人孙敏住处酒店xxx房间,并指使孙敏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洪跃、从洪跃处收取毒资款等。当日17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跃,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冰毒0.5克。后被告人洪跃驾驶浙a×××××号奔驰牌轿车携带冰毒至杭州市保俶路与凤起路交叉口,在车内将1包冰毒(净重0.48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从李某处收取毒资款300元。后其赶至被告人孙敏住处酒店xxx房间,从孙敏处取得冰毒1包(净重9.34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1包(净重0.47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款通过银行atm机存进被告人韩跃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尾号0672)。当日晚上,被告人洪跃、孙敏、韩跃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跃身上当场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冰毒1包、麻古1包,从被告人韩跃明驾驶的浙a×××××号别克牌轿车内的挎包中,当场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79.35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1包(净重0.56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㈡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孙敏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xxx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沈某、吕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孙敏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xxx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沈某、吕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孙敏在其登记入住的酒店xxx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吕某、万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韩跃明、洪跃、孙敏的供述,证人李某、沈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跃明、洪跃、孙敏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敏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指出,⒈贩卖毒品一节,被告人韩跃明贩卖甲基苯丙胺89.7456克,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洪跃贩卖甲基苯丙胺10.3141克,数量较大,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敏贩卖甲基苯丙胺9.8258克,系贩卖少量毒品,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⒉被告人洪跃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⒊贩卖毒品一节,被告人孙敏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跃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还供述当日其与洪跃商定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0克及麻古4、5颗,其将毒品交给孙敏时嘱咐洪跃会来拿取,毒资款可以收取现金或汇入其名下银行帐户;孙敏明确知晓代为转交的是毒品。其辩护人认为:⒈韩跃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⒉韩跃明销售毒品的价格不高,涉案毒品已被全部查获,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⒊韩跃明其本人吸食毒品,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⒋韩跃明系初犯,现已深刻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韩跃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还供述当日从孙敏处拿取毒品时曾询问毒资款交给谁?孙敏表示钱交给她,但其于当日将2000元存入韩跃明名下的农行账户(其中1700元系毒资款,300元系还款)。其辩护人认为:⒈洪跃仅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不足0.5克,贩卖毒品的数量少;洪跃以贩养吸,从其身边查获的毒品主要供自己吸食;涉案毒品已被全部查获,量刑时应充分考虑;⒉洪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⒊洪跃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⒋洪跃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洪跃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贩卖毒品一节,当日17时许其正在睡觉,韩跃明至酒店xxx房间让其转交物品给洪跃并收取钱款1800元(现金或转帐均可);起床后发现转交的物品系冰毒、麻古各1包。当晚19时许,洪跃至酒店xxx房间拿取了上述毒品并称毒资款直接与韩跃明结算。其名下工行卡1张由韩跃明持有并使用。平时其吸食的毒品由韩跃明免费提供。其辩护人认为:⒈贩卖毒品一节,孙敏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应认定为从犯;⒉孙敏贩毒的次数少、数量小,不足10克,且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以从轻处罚;⒊孙敏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少、次数少、范围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可酌情从轻处罚;⒋孙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坦白交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敏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㈠贩卖毒品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韩跃明电话联系被告人洪跃,以1700元的价格向洪跃贩卖冰毒和麻古,并让洪跃至被告人孙敏登记入住的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295号五洋之星酒店xxx房间取货。随后被告人韩跃明将冰毒1包、麻古1包放在被告人孙敏暂住的酒店xxx房间,并指使孙敏将上述毒品交给被告人洪跃并从洪跃处收取毒资款。当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跃,商定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5克。后被告人洪跃驾驶浙a×××××号奔驰牌轿车携带冰毒至杭州市保俶路与凤起路交叉口,在该轿车内将冰毒1包(净重0.48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并收取毒资款300元。随后,被告人洪跃至被告人孙敏暂住的五洋之星酒店xxx房间,从孙敏处取得冰毒1包(净重9.34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1包(净重0.47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款存入韩跃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韩跃明,账号:62×××72)。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跃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洪跃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跃明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敏抓获归案。抓获被告人时,公安机关从洪跃处暂扣购买的上述冰毒1包、麻古1包、现金740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1部(电子串号:990002318194980)、农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1张(汇款金额2000元,账号:62×××72);从被告人韩跃明身边暂扣:现金5586元、诺基亚牌1000型手机1部(电子串号:354585057884001),银行卡6张(其中1张农行卡户名:韩跃明,账号:62×××72)、农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1张,还从韩跃明驾驶的浙a×××××号别克牌轿车内的挎包中,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79.35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1包(净重0.56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三星牌sgh-j708型手机1部(电子串号:358657032401247)、现金24.8元以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从被告人孙敏处暂扣苹果牌手机1部(电子串号:358768054737408)、黑色三星牌e1110c型手机1部(电子串号:3566xxx3967)。其中诺基亚牌手机1部(电子串号:3545xxx4001)、苹果牌手机2部(电子串号:9900xxx4980、3587xxx7408),均用于犯罪通讯联系。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日,其与洪跃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次日晚19时许其至约定地点,在洪跃驾驶的浙a×××××号轿车内,以3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小包。⒉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韩跃明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郑静于2014年6月21日租赁,约定于同年6月28日归还。6月27日,郑静称租赁的该轿车借给朋友使用后失联。⒊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浙a×××××号奔驰牌轿车由其购买,后交由儿子洪跃及儿媳妇轮流使用。⒋被告人韩跃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其曾至孙敏入住的酒店xxx房间,后其与洪跃约定在杭州市河坊街新宫桥附近会面,其至约定地点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还从其驾驶的浙a×××××号轿车内查获其所有的挎包1只,内有冰毒1包(重约83克)、麻古1包(6颗)、手机2部以及电子秤等物。此外,侦查阶段韩跃明否认向洪跃贩卖毒品;当庭自愿认罪。⒌被告人洪跃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晚,李某向其购买冰毒。次日17时许,其开车至保俶路与凤起路交叉口,在轿车内将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随后,韩跃明与其电话联系向其出售冰毒和麻古,其依约至酒店xxx房间孙敏处取得上述冰毒、麻古各1包,并将1700元毒资款及还款300元存入韩跃明提供的农行账户。⒍被告人孙敏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其在酒店xxx房间睡觉,韩跃明敲门、其开门,韩跃明从包内拿出冰毒、麻古各1包放在床头柜上,嘱咐其将毒品转交给洪跃,毒资款1800元若洪跃给现金其代为收取、若转帐可汇至韩跃明控制的银行账户。当晚20时许,洪跃至酒店xxx房间,从其处取走韩跃明存放的上述毒品,称毒资款直接存入韩跃明的农行账户。当时其明确知晓转交的是毒品。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韩跃明、洪跃、孙敏、李某时从其身边暂扣相应的物品;还从韩跃明驾驶的浙a×××××号轿车上查获相应的毒品等物。⒏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韩跃明、洪跃、李某处查获的毒品数量、种类及净重。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从韩跃明处查获的农行卡(户名:韩跃明,账号:62×××72),2014年6月25日存入现金2000元。㈡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6月21-23日期间,被告人孙敏在其登记入住的五洋之星酒店xxx房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⒈同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孙敏在上述地点,由孙敏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沈某、吕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⒉同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孙敏在上述地点,由孙敏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沈某、吕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⒊同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孙敏在上述地点,由孙敏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吕某、万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22日晚,其应孙敏之邀至酒店xxx房间,二次均由孙敏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其与孙敏、吕某一同吸食冰毒;⒉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其至孙敏登记入住的酒店xxx房间,由孙敏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其与孙敏、沈某一同吸食冰毒;6月22日晚,其又至酒店xxx房间,由孙敏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其与孙敏、沈某一同吸食冰毒;6月23日晚在酒店xxx房间,由孙敏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其与孙敏、万某一同吸食冰毒。其听孙敏讲,冰毒由韩跃明提供。孙敏住在五洋之星酒店xxx房间时间,其曾在房间内几次见过韩跃明,数次看见韩跃明在房间内将一只大塑料自封袋内的白色晶体分装到一些小塑料自封袋内。⒊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其应孙敏之邀至酒店xxx房间看世界杯,后由孙敏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其与孙敏、吕某一同吸食冰毒。⒋被告人孙敏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其吸食的冰毒均由韩跃明免费提供,每次吸食半个到一个之间。其与吕某、万某、沈某等人系朋友,一同吸食毒品并不收钱。⒌住店总账单,证实孙敏于2014年6月4日5时16分登记入住五洋之星酒店xxx房间,同年6月25日22时38分离店。⒍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韩跃明、洪跃、孙敏、沈某、万某、吕某被抓获时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均呈阳性。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洪跃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287号环北小商品市场停车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洪跃协助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中河路与河坊街交叉口的新宫桥边,将韩跃明抓获。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酒店xxx房间将孙敏抓获。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跃明、洪跃的前科情况。此外,还有调取证据清单、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三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跃明、洪跃、孙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跃明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韩跃明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孙敏受韩跃明指使、明知是毒品而转交,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不宜认定为从犯,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敏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洪跃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跃、孙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洪跃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跃明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跃明、洪跃以贩养吸,涉案的大部分毒品系从二人身边查获,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跃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没收财产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被告人韩跃明名下的钱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洪跃名下的钱款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均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犯罪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电子串号:354585057884001)、苹果牌手机2部(电子串号:990002318194980、358768054737408)、电子秤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杜洪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