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系北京现代衡冲4S店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1月1日22时许,带其女到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旧住院楼二楼就诊时,见该楼护理站对面应急电源上一部“OPPO-9007”型手机(该手机系被害人绳某所有)正在充电,遂生盗窃之念。次日凌晨1时许,崔某将该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后离开医院。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5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绳某的陈述,证人侯某、薛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