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严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严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华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某某村。原告严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省某某市打工时相识、相恋,2011年2月14日在湖南省华容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并于原告家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2011年7月21日生女儿肖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打牌,不管家务,没有家庭责任感,小孩出生后亦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屡教不改。原、被告于2013年清明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部分不属实。被告婚后并未入赘原告家,亦未在原告家生活居住过,只是逢年过节来原告家探望过原告父母,但被告对华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无异议。小孩出生后,被告亦曾汇款给原告父亲以作为抚养小孩费用。被告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东省某某市打工时相识、相恋,2011年2月14日在湖南省华容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在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医院生育一女肖某某(现由原告父母带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3年清明节期间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婚生女肖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女,但被告坦承本人父母亦属离婚状态且家乡经济条件没有原告优越,加之目前婚生女肖某某由原告父母带养,肖某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严某与肖某离婚;二、婚生女肖某某由严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严某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梅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