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3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聋哑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房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特殊学校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梁华民,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华民到庭参加诉讼。陈仕银出庭担任手语翻译。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银丰路嘉荣商场内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龚某某背着一个背包,何某遂从后追上龚,趁机用手拉开龚的背包,盗走龚的一个棕色带小圆点图案的布质手包(内有一部索尼爱立信牌LTl8i型手机及一块电池、一部三星牌N9006型手机等物品,共价值约5225元)。得手后,何某将手包藏到上衣里并迅速逃离现场。嘉荣商场员工发现何某的行为遂在后面追赶,后在商场附近将何某控制并找回龚某某的手包。公安民警到场将何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发还清单,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调查函,证人黄某某、高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属于犯罪未遂,是聋哑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畅勤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