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郭海海、赵巧玲、郭玺、郭超与郭楠、何桂琴、郭刚、郭社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海,赵巧玲,郭玺,郭超,郭楠,何桂琴,郭刚,郭社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679号原告郭海海。原告赵巧玲。原告郭玺。原告郭超。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童浩、刘璐萍,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楠。被告何桂琴。被告郭刚。被告郭社海。委托代理人吕亚雪。原告郭海海、赵巧玲、郭玺、郭超诉被告郭楠、何桂琴、郭刚、郭社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海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璐萍、被告郭楠、何桂琴、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早,原、被告在协商伙墙使用问题过程中,被告擅自拆除伙墙,原告听到砸墙的声音阻止被告,被告愤怒之下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家人,造成原告家人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后经民警调解,被告郭楠于2014年1月27日代表其和家人何桂琴、郭刚、郭社海出具名为欠条实为调解协议的书面协议,约定赔偿四原告医疗费5400元及托墙费5000元,在2014年8月前一次性还清,若村上拆迁,立即将钱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绝支付以上款项。现诉请四被告向原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10400元。被告郭楠辩称:其给原告写欠条时,与郭海海口头协商此事不能让被告其他家人知道,是其个人愿意给原告赔偿,和其家人无关,并非原告所说被告签字代表其家人。现因原告胡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何桂琴辩称:其不知道郭楠签协议一事,不认可该协议,原告把其打伤,其也产生医疗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郭刚辩称:郭楠系其胞弟,但其二人2010年分家,郭楠不能代替其签协议。当时郭楠与原告签协议没有经过其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盖房的事,经过村委会协调,双方约定其给郭海海伙墙费5000元,但之后郭海海变卦不要钱,还背着其与郭楠签订协议,故其对该协议不认可。被告郭社海辩称:其系郭楠三爸,其不知道欠条一事。当时其出于好心,出面调解郭楠盖房一事,不料发生打架。因打架是赵巧玲挑起的,被告也有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海与被告郭刚、郭楠系邻居关系,郭楠、郭刚系同胞兄弟,郭海海系郭楠、郭刚之大伯,何桂琴系郭楠之母,郭社海系郭楠之叔父。2013年6月15日,双方因伙墙问题产生纠纷,四原告与四被告发生打架。后打架一事经派出所调解,被告郭楠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郭海海书写欠条一张,记载“本人郭楠欠郭海海医疗费伍仟肆佰元以及托墙费用伍仟元整,共计一万零肆佰元整。我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将钱还清。若村上拆迁,立即将钱还清。1522922****欠款人:郭楠2014.1.2713259880038”。逾期郭楠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坚持其诉辩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医疗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郭楠给原告郭海海书写的欠条从其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印证,应当确认该欠条性质为双方因伙墙和医疗费问题所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郭楠辩称其在派出所写欠条时身体不舒服,一天没吃饭,但并不存在威胁、恐吓、逼迫等情形,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楠称其家人对该欠条均不知情,其书写欠条是代表其个人意愿与其家人无关;而原告则主张该欠条系被告郭楠代表其家人即被告郭刚、何桂琴、郭社海所签。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郭海海庭审中承认自郭楠书写欠条后其从未向被告家人要过该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该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郭楠应当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楠支付原告郭海海医疗费5400元及托墙费5000元,共计10400元。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何桂琴、郭刚、郭社海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楠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楠承担,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洁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人民陪审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静宜 来源:百度“”